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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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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6月19日

食品的生产、销售者未举证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应承担赔偿责任 俞某诉上海市某区F小吃店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俞某于2016年8月5日19时许通过手机向本市某区F小吃店(以下简称F小吃店)购买四斤小龙虾,共计200元,由该店员工送至其住处。次日俞某因“恶心伴背部肌肉酸痛15小时”而急诊就诊后住院治疗,入院前15小时左右进食小龙虾后两小时开始出现恶心,夜间12点左右出现呕吐一次,呕吐物为进食龙虾。俞某的母亲进食相同食物,出现类似症状与俞某共同就医。经诊断,俞某系患急性胃肠炎、横纹肌溶解,治疗后于同月14日出院。现俞某要求F小吃店承担其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关于俞某食用小龙虾与其急性胃肠炎、横纹肌溶解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食用小龙虾与产生横纹肌溶解这一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俞某于8月5日19时许从F小吃店处购买小龙虾,次日凌晨俞某出现了恶心、呕吐等症状,并于次日至医院就诊。依生活常理并结合鉴定意见,俞某因食用小龙虾不适而至医院治疗之间有着较强的关联性。现F小吃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食品安全保障措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俞某购买的小龙虾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支持了俞某主张的赔偿责任。F小吃店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俞某作为消费者已经提供了外卖食品证明、医院病历、住院病情摘要等证据,这些证据反映了俞某入院前进食小龙虾及呕吐物为小龙虾的情况。据此,应认定消费者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俞某食用涉讼小龙虾与其出现的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F小吃店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小龙虾符合食品质量标准,应由F小吃店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善用经验法则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食品安全事关公共利益。实践中,消费者受到不安全食品侵害后,往往难以对食用系争食品与其发生的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法院对消费者提供的外卖食品证明、就医病历、住院病历审核后认为,消费者确实在食用系争小龙虾后的短时间内出现了恶心和呕吐症状,并被医院确诊为急性胃肠炎、横纹肌溶解。同时,考虑到事发时为盛夏,经营者在未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外送熟食,容易导致食物变质。且俞某及其母亲均在食用小龙虾后相继出现同样情况。法院在查明消费者受损害事实的基础上,结合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并充分利用了生活经验法则,在食品的生产、销售者未对系争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消费者因食用该小龙虾而发生了损害后果,并支持了消费者主张的全部赔偿请求。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对食品生产销售者的严格要求,在消费者举证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善用经验法则等司法智慧,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对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示范价值和社会导向作用。

投诉地址:石化蒙山路1109弄8号3楼(东)

投诉电话:57935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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